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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相  對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即李鑫濃



相  對  人  李月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3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
二、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