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相 對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如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係對債務人之供擔保原因消滅,
而非指
債權人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業已發生損害。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並
提存擔保金150萬元,聲請本院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
嗣後相對人瑞驊國際有限公司對該假扣押之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
乃提起
抗告,
惟該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按。
是以,聲請人所提資料非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因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
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