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季德慧
王柏勝
王泓鈞
相 對 人 吳正杰
相 對 人 易承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案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4645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6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0766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16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7068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