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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季德慧  

            王柏勝  
            王泓鈞  

相  對  人  吳正杰  

相  對  人  易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案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4645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6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0766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16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7068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