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柏威
相 對 人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雲芳
相 對 人 黃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4,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