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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籈楟  

相  對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裁定,為擔保提存,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屬,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