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籈楟
相 對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裁定,為擔保提存,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
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