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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溥霖  



相  對  人  博立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苡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9,976元
聲請人原請求金額為15,570,545元,並預納裁判費149,104元,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5,545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19,976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總計
  119,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