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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林啓誠  

相  對  人  張均漢  
            吳和禧  
            陳金春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均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和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陳金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8,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張均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96元(計算式:25,651×169266/500000=8,695.68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和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65元(計算式:25,651×30734/500000=1,564.71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金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929元(計算式:25,651×291101/500000=14,928.8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