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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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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3,323元及律師酬金9萬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合計17萬3,32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