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相 對 人 黃冠證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113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8,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44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另第一審地政規費151,160(含土地複丈費、謄本費),
上開費用均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且上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外,其餘1/2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804元(計算式:108448+151160+30000×1/2=144,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