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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相  對  人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彦霖即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為明瞭相對人目前清算程序之現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57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