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
二、查本件失蹤人吳石頭之失蹤前最後住所係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菜寮百三十二番地,此有
聲請人所提失蹤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上開地區為臺灣日治時期之行政區,今新北市蘆洲區及三重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