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陳土水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59年起占有失蹤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以行使
地上權主觀意思占有
上開土地,
嗣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之訴,
惟依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僅可看出失蹤人確為土地共有人,無從得出其他資訊,亦查無戶籍資料,
堪信失蹤人目前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
爰聲請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查詢陳土水之設籍資料,發現陳土水業於民國46年4月12日死亡,有新北○○○○○○○○民國114年6月5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3793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陳土水既已死亡,其
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土水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