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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TUNG HING COMPANY PTE. LTD.
                      設000, HENDERSON ROAD, #00-00, HENDERSON INDUSTRIAL PARK, SINGAPORE 000000
法定代理人  KOH SEOW BEAN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彰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歐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貨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返還貨款,被告違約屆期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貨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協議書所涉事項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4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