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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翁琬甯即翁富珍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債權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復於同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對於異議人之生活顯失均衡,由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契約含:(1)重大疾病健康保險(DDBR)20年期,新臺幣(下同)20萬元;(2)個人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1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AMRR)2萬元(3)防癌終身保險(CR);(4)常春住院醫療保險,故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具有健康險及醫療險之性質,而異議人已逾60歲,本身為家管,並無收入,依靠子女扶養,有長期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所需醫療支出定將日益龐雜,端賴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費用作為日後支應相關醫療、照護及生活等開支保障,且依異議人之健康條件,保險公司拒保對象,已無法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已繳費期滿,若執行後續解約換價執行程序,勢將嚴重損及異議人日後仰賴之重要醫療及生活保障,將使異議人及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依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07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0萬10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命三商美邦人壽償付解約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為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月19日陳報保險契約扣押情形如附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續於同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異議人就本件債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於113年8月5日依據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裁定供擔保,則系爭執行程序應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60號裁定則以異議人已繳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大部分保費,該等保險契約若遭終止,對異議人權益確有較大影響,且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停止,若同時准予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三商美邦人壽尚須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顯然與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牴觸等理由,因而廢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2號裁定,異議人已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號)撤回起訴,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續行,原裁定復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有上開歷審卷宗為憑及各該裁定附卷可稽
 ㈡系爭保險契約並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⒉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632,952元,已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⒊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契約尚包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含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防癌終身保險、常春住院醫療保險,而具傷害險及健康險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為證,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種類為「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並無附加契約,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面頁及三商美邦人壽113年3月18日陳報狀附件所載系爭保險契約資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司執卷第40、58頁),至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附加契約,則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以及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事件中所提出之113年5月2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內容亦僅記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異議人之子曾鑑勳、曾尚叡自89年11月17日起,每3年可領取5萬元之生存滿期金,自104年起,每年可領取5萬元之生存滿期金,並未記載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附約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卷【下稱執事聲第78號卷】第9至10頁),故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尚包含上開附加契約等語,實屬無據。
 ⒋基上,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壽險,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系爭保險契約非為年金險(見司執卷第40頁),故無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系爭保險契約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險契約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異議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300,100元,及自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92年2月20日起92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卷第4頁),且本件陸續有其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46,073元、1,378,23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52,197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71,100元)聲請強制執行,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即有652,952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則終止保險契約及執行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及併案債權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取得預估解約金之外,其餘財產拍賣無實益,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司執卷第14至15頁、執事聲第78號卷第51頁),且相對人於94年、95年、99年、103年、106年、109年、111年、112年多次聲請執行,僅曾於94年受償5,916元,其餘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8至16頁),故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自有其必要性。又異議人居住於臺南市北區(見司執卷第48頁),依臺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5,515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個月=55,854元),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已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
 ⒊再者,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異議人之子余建勳、余尚叡為受益人(見執事聲第78號卷第10頁),歷年來並由余建勳、余尚叡請領保險給付,或以此清償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見執事聲第78號卷第25至29頁),應非要保人即異議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是異議人主張其賴每年給付之生存滿期保險金5萬元維持生活云云(見執事聲第78號卷第11頁),自非可採。異議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照顧年邁體弱之公公,長期在醫院、家中奔波,並自106年11月3日起即治療高血脂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症狀,必須要依靠藥物治療方能控制情緒,而無法工作等情,惟異議人育有多名子女(見執事聲第78號卷第31至33頁),其等應有工作能力且對異議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異議人亦自承生活日常所需均係由其子女給予生活費(見司執卷第5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應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有助相於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比例原則,異議人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維持生活或損及異議人日後仰賴之重要醫療及生活保障,將使異議人及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云云,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且解約金數額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且參諸異議人子女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足使異議人獲得合理生活保障,是執行法院將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終止,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之處,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得扣押、終止云云,為無理由。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及內容
保單
狀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3日之保單價準備金(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繳費期滿
異議人
/余尚叡
44,337元
(48,843元)
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二十年繳費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
繳費期滿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繳費中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繳費中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中
2
000000000000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繳費期滿
異議人
632,952元
(632,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