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高吳香妹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迄今未曾主動清償或提出協議,亦無受償紀錄,顯無清償債務意願。相對人雖已屆高齡,
惟有子女家人供養,且我國有社會保險制度以供保障,原處分
顯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
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
身分權或
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一年期附約及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 1140100865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第5點第1項、第6、7、10點規定亦定有明文。
㈠異議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59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並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4年6月9日陳報,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而向該等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0,511元
等情;
嗣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9月11日函復系爭保單契約相關資料、相對人於114年6月16日及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保單係為醫療保障,並檢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裁定以若予終止系爭保單
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
暨所附資料等件
可佐(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卷),並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實。
㈡
查如系爭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400,511元,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已高於上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146,729元,依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無庸保留146,729元。又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未能釋明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僅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0,840元(16,900×1.2×3=60,840,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上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400,511元,顯已逾60,840元,亦
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400,511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400,511元,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規定、執行原則及上開說明,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系爭保單之附約為具醫療險、健康險,且相對人於98年至113年間7次請領保險金,共計162,208元等情,有台灣人壽公司114年9月11日台壽字第1140032889號函及所附系爭保單契約相關資料於執行卷中
可按。另相對人現患有肺部結節、右上肺鈣化、心室早期收縮及食道炎等疾病,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10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0月7日診字第1141712568號診斷證明書共3紙
在卷可按,且相對人現已高齡76歲,
堪認系爭保單及其理賠金具有保障相對人身體健康,安定生活之作用,若逕予終止則相對人將因此喪失獲得符合其病況之醫療照顧,且依相對人之
資力及年齡等情狀,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可認相對人係為自身健康之保障而投保,與供資產配置或具獲利性質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不同,故尚難認相對人有藉保險契約脫免債務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本件倘予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雖得受償系爭保單之全部或部分解約金,然相對人將喪失系爭保單有關其身體健康之保障。何況依系爭保單條約規定,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終止時,其傷害、醫療附約均將終止,
是故若逕予終止系爭保單,將喪失其疾病之完整醫療照顧,難以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考量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大於異議人所得之利益,倘依異議人之聲請終止系爭保單為變價,顯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故系爭保單為維持相對人所必需,異議人不得對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400,511元為強制執行。
㈣異議人所稱我國已有完整社會保險制度,足以保障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等情,惟相對人現已高齡76歲,以系爭執行名義105年、110年114年間執行紀錄,均為執行無結果,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其他財產或所得收入,而相對人如因
上揭病症有支出醫療費用必要時,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後,可能尚須支出醫藥費用,則相對人僅憑上開系爭保單附約及社會保險,尚不足認定已可維持相對人醫療、照顧及生活基本需求,故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亦難認足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方鴻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