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