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妍羽即陳昀霏即陳譿妮即陳宥溱即陳美惠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4051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就伊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公司將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0,737元部分,
向鈞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清償債權,然三商美邦公司函覆之預估解約金為11萬6,349元,扣除7萬0,737元後僅餘4萬5,612元,而反觀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數十萬元,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實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4萬5,612元相差極為懸殊,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顯不相當,而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
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又系爭保險契約具有醫療險之性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影響醫療保險之理賠,而伊現年54歲,以此年齡及經濟狀況,衡情難再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且伊曾多次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將有助於伊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縱我國有健保制度,然諸多手術、住院均需自費,商業保險為現今社會面臨疾病風險所必備之保障,具有保障
債務人安定生活之作用,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而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
聲請。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以及民國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說明,即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
㈠、
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辰字第393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5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於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經三商美邦公司於113年5月24日具狀陳報,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而向該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11萬6,34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自動墊繳本息)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三商美邦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將異議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惟異議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9日通知三商美邦公司暫緩換價程序,嗣並於114年2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為11萬6,349元,有三商美邦公司113年5月22日
陳報狀檢附之保險資料
可稽。而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五、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