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王芊蓓即蕭王月琴即王貴花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年近70歲,亦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雖有保單,然保單係用以保障醫療需求及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5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若將保單解約,異議人難再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取得相同保障內容;再者,相對人陳報之
債權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縱將保單解約,相對人僅能受償311,504元、153,662元,清償比例甚微,損害異議人之權益過鉅,有悖於
比例原則;又各保單之解約金均未超過10萬元,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5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
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12月4日具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向其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64,884元、42,649元、45,248元。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通知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事表示意見,異議人則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系爭保單係保障其未來醫療支出及日常生活所需,請求保留系爭保單等語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二)原裁定固以系爭保單
非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我國既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保障基本醫療需求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惟查,系爭保單
乃要保人為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64,884元,並未逾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146,730元),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容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