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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陳金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倘系爭保單解約,異議人將無法領取該筆保險理賠金;再者,異議人年逾65歲,罹患帕金森氏病、頭暈目眩、失眠、焦慮症,已無工作能力,被保險人因傷致下半身癱瘓而無謀生能力,二人皆仰賴系爭保單支應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又相對人因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與系爭保單之保障相比,顯失衡平,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23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5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向其投保之系爭保單存在,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143,712元。本院於114年1月9日通知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事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二)原裁定固以系爭保單異議人、被保險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我國既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保障基本醫療需求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43,712元,並未逾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146,730元),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及內容
保單狀態
要保人/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12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異議人/李俊緯
143,712元(143,712元)
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繳費中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繳費中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