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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江明翰即江清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1047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分紅壽險),附加特約為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定期保障)(下稱系爭住院附約保單)、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下稱系爭身殘附約保單)、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社會保險型)(下稱系爭傷害附約保單)、意外失能保險金(下稱系爭失能附約保單)、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系爭豁免附約保單)。上開附約,均係依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該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並更名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原第8點於修正後改為第10點)所規定不得終止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類型之附約,故不得終止上開附約,亦不得扣押之。又上開附約中約定一旦作為主契約之系爭分紅壽險被終止,異議人即喪失附約之保障,且系爭分紅壽險之受益人即異議人之兄弟江清華亦願行使介入權,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而縱使容許相對人得就系爭分紅壽險之解約金予以執行取償,亦無從立即滿足其債權,反而導致異議人受有附約同時終止、無從依附約獲得保險金之給付,自欠缺執行之必要性,是對於系爭分紅壽險為執行,係形式上規避、實質上違反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之不得終止上開附約之目的,故不得終止系爭分紅壽險,亦不得扣押之。為此,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五、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六、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十、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亦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即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第10點(即修正前第8點)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7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2月13日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5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9日併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14年1月22日更正扣押命令內容,註明如符合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修正前第8點〈按即修正後第10點〉規定者,不得強制執行或終止等語)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於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語,並經富邦壽險公司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報於扣押命令到達時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而向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存在,解約金為38萬3,468元等語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並於114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富邦壽險公司終止系爭保單(註明如符合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修正前第8點〈按即修正後第10點〉所規定之不得終止之附約,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及將異議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於超過8萬8,767元部分向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主約為人壽保險契約,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萬3,468元,有前述富邦壽險公司之114年1月6日陳報狀檢附之保險資料可稽。而參酌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而無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所定之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142萬9,200元及自80餘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相對人前已於107年間聲請就異議人對於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之薪資債權執行而經核發移轉命令,仍未能滿足其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執行,自非無必要性。再系爭執行事件已審酌異議人設籍於新北市、其與配偶兩人共同扶養之未成年養子女江知餘設籍於臺南市,而以114年度公告之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必要生活費用)據以計算酌留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8萬8,767元【計算式:(新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2萬0,280元×3月)+(臺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1萬8,618元÷2×3月)=8萬8,767元】,亦與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相符,而屬適法有據。
㈢、至異議意旨雖主張:系爭保單之附約即系爭住院附約保單、系爭身殘附約保單、系爭傷害附約保單、系爭失能附約保單、系爭豁免附約保單,均係依修正前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即修正後第10點)所規定不得終止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類型之附約,故不得扣押或終止上開附約;又上開附約中約定一旦作為主契約之系爭分紅壽險被終止,異議人即喪失附約之保障,故對系爭分紅壽險為執行,係形式上規避、實質上違反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規定之不得終止上開附約之目的;再系爭分紅險之受益人即異議人之兄弟江清華亦願行使介入權,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云云查:⑴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4日核發、嗣於114年1月22日更正之扣押命令,已載明如符合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修正前第8點(按即修正後第10點)規定者,不得強制執行或終止等語,嗣於114年3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富邦壽險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時,亦再次載明就符合該規定而不得終止之附約,該附約即不得終止等語,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就具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類型為扣押或終止;至於異議人與保險公司間是否自行約定一旦作為主契約之系爭分紅壽險被終止則附約亦立即終止、該等約定是否合法有效等節,均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亦無從執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⑵又異議人並未舉證本件已有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提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並通知保險公司變更為新要保人而行使介入權之情事,自亦無由逕認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壽險公司之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異議人所質之不得強制執行情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