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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