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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即抗告人乙、丙對於甲之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未給予當之醫療處理,為此由相對人於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8日。考量甲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丙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必要延長安置,裁定甲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不否認受安置人背部之瘀青傷痕係丙所為,此為正常管教子女之行為,僅是一時不慎出手過重致生傷害,尚未達凌虐子女之程度。至於受安置人身上其餘傷勢應是保母A01傷害造成,原審未傳訊A01到庭查明事實真相,實極草率疏失,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另為妥適之處分。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受安置人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釋,且未予以護理照顧,有必要延長安置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延長安置,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不爭執甲所受傷勢係丙造成,雖辯稱此為正常管教行為,僅是一時不慎出手過重致生傷害云云。惟甲於113年9月26日緊急安置時,全身有多處新舊傷痕,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甲當時年僅1歲3個月,顯無反抗能力,對此類幼齡子女僅需循循善誘即可達管教之目的,實無以造成傷害之方式作為管教手段之必要,丙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疇,抗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㈢抗告人辯稱受安置人身上其餘傷勢應是保母A01傷害造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相對人所屬社工於113年9月26日訪視時,丙否認保母有不當對待或有造成受安置人受傷,並稱保母很細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前後陳述不一,抗告人至今仍未就受安置人之傷勢提出合理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
  。
 ㈣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繼續安置抗告案件之法庭報告書記載:「一、本案通報時案主(即受安置人甲)頭部
  、臉部、頸部、背部與四肢多處新舊傷痕,且包括瘀傷、疑似抓傷與多處圓形疑似燙傷之結痂傷口,然案父母(即抗告人乙、丙)宣稱案主傷勢皆係案主自行抓傷或跌倒撞傷所致,說詞無法明確合理解釋案主傷勢情況,且案父母皆知悉案主受傷但未有進一步照護就醫行動,評估案主疑似受不當對待,並未受適當之養育與照顧···(下略)。二、本案於114年2月18日取得傷勢研判報告,報告表示案主傷勢多屬於模式傷,與身體虐待高度相關,針對案主圓形傷痕研判高度懷疑為施虐者使用特殊器物,屢次傷害案主造成,評估案主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仍薄弱,考量案主持續受暴風險高···(下略)。三、本府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案父母及保母夫妻提起獨立告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於114年3月25日及29日起每周分別安排案父母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考量司法案件尚偵辦中,評估案家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實有繼續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即非無據,抗告人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後影響本件刑事案件後續偵查之正確性,並考量兒童及少年與成人最大之差異在於生理上之脆弱性及自救能力,因此兒少保護之關鍵在預防重於識別,故在抗告人乙、丙未提出具體之安全計畫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難認可獲得確實保障。
 ㈤綜上,為確保刑事後續偵查之正確性、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再受侵害,及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認現階段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評估有延長安置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要屬有據。抗告意旨,核無可採。
四、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抗告人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疑遭抗告人施虐案件尚待司法續行偵查釐清,現又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及安全,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