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上列
抗告人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
司繼字第47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起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惟依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稱,如於其滿後無人繼承、報名
債權及聲明願受
遺贈,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而遺產經收歸國有後,即屬原始取得,
而非屬被
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
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債權或繼承權存在,對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人報名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並完成全部遺產管理人職務,遺產管理人再行聲請報酬、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得否受償,
尚非無疑。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權人
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方屬
適當。
㈡又原裁定認並無就未完成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惟抗告人聲請書已釋明請
鈞院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報酬,且如前述,對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準此,抗告人屆時再行聲請並持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亦非無疑,則各地方法院對遺產管理人報酬於
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始可聲請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亦有商榷餘地等語。
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
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
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為遺產管理人所
準用。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陳招治之遺產管理人,
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堪信為實。
㈡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提出已執行之工作內容及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
陳報狀、民事
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惟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後,認抗告人雖已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在案,惟該裁定催告
期間尚未屆滿,則是否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其債權,尚屬不明,是原審因無從預估未完成事務之繁簡,即無法預先核予報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恐無人繼承之遺產歸屬國有而無法受償,惟抗告人既陳明遺產管理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依法應為遺產移交(見民事
抗告狀第2頁),即抗告人自得於遺產移交前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抗告人主張有預先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自難憑採。從而,原審僅核准抗告人墊付之費用,另駁回抗告人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高雅敏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