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乙○○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
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
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
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等是),
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
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
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勝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立之
代筆遺囑無效,且該遺囑將全部遺產均
遺贈予被告甲○○,而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郭勝宏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3萬8,982元,原告主張其為唯一繼承人,據此核算原告之應繼分與其特留分之差額為326萬9,491元(計算式:6,538,982-【6,538,982×1/2】=3,269,4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