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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二)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三)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於何地,就學(包括幼兒園)的狀況為何,有無參加課後輔導或補習?
(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有無購買商業保險,如有,則要保人為何人,每年所繳納的保險費為多少,保單內容為何?並應檢附相關事證(如要保單、繳費明細等)。
(五)提出最近3年經國稅局核定的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
(六)兩造上下班時的交通工具為何?名下有無汽車或機車,如有,請提供行照影本。
(七)兩造如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應提出診斷證明書。
(八)兩造如有失業或離職情形,應提出相關證據(如退保文件、離職通知等等),又兩造雖失業,但如無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應積極謀職(非自願性失業),請就非自願性失業的部分提出證據說明。
(九)兩造的最高學歷為何?
(十)兩造最近一份工作的每月薪資為何(如不固定,應提出6個月的平均薪資)?
(十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有,請提出影本。
(十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是否經縣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如是,則請提出相關證明及每月受補助為多少,又該補助之給付方式為何(如係匯款,請陳明匯入何人帳戶中)?
(十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任何的補助、津貼或減免?如有,請說明項目內容及每月金額為多少,又給付之方式為何(如係匯款,請陳明匯入何人帳戶中)?
(十四)兩造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文件影本。
(十五)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十六)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十七)如上開相關證據有提出之困難,則應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如兩造不爭執部分內容,則無庸提出證據)。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並應逕送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收受該答辯狀後30日,提出書狀於本院,繕本並應逕送相對人。
四、兩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0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須敘明待證事項、調查之必要性及願意負擔調查費用,如有缺漏,法院得拒絕調查),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不提出或逾時提出,將可能會視具體情形受有不利益的認定。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裁判費,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納之聲請費用:
  ⒈第1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⒉第2項:請求變更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改定親權之請求下,應認不須另外徵收費用。
  第3項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其所得減輕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請求其自民國114年3月1日至子女成年滿20歲之日(即130年4月23日)止,月減少扶養費1萬元,前開期間約16年又1個月,合計193個月,經核標的價額為193萬元(計算式:10,000×193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3,000元。    
(三)以上應徵收4,500元(計算式:1,500+3,000),聲請人尚未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二、主文第2至4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時親職教育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二)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其他詢問事項提出書狀陳報,如就部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整提出,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亦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