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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兼上一人之  A02  
法定代理人  
共同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相  對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逾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及相對人A04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即案外人丙OO、聲請人A01,A01自幼患有罕見疾病小胖威利症,具有智能發展遲緩及情緒障礙狀況,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A01雖已成年,但仍因罹患小胖威利症而有智能不足合併情緒問題等症狀,缺乏自我照顧能力,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護人。A02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5日在鈞院和解離婚在案,惟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擔A01之扶養費,A02遂對其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05年11月起至A01成年之日止(至A01年滿20歲即至113年9月為止),按月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對人於A01年滿20歲前均依上開裁定內容給付A01之扶養費,然自113年10月即A01年滿20歲以後,相對人未再給付A01之扶養費,經A02代理A01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其履行對於A01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竟回以:伊母親身體有恙需其扶養,伊已無工作,名下存款亦不足支應生活,而無扶養能力,對A01亦無扶養義務,且A01是否全無謀生能力尚非無疑,建議A02逐步讓A01嘗試其能力範圍內之工作云云。
(二)然A01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僅3,000餘元,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其患有小胖威利症致其生活無法自理,亦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1自臺北市立臺北特殊教育學校畢業後,A02安排其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之大龍峒身障社區長照機構接受日間照顧,其餘時間則由A02自行照顧。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考量A01為小胖威利症患者,所需醫療照護支出高於常人,並審酌消費者物價指數節節上升,原定扶養費2萬元已不敷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聲請人認A01之扶養費為3萬元為適當,並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A02及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故請求命相對人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予A01。另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計8月之期間均未給付A01之扶養費,該段期間均由A02為其代墊其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上開期間代墊之A01扶養費共120,000元(計算式:15,000×8=120,000)。
(三)相對人於112年度、113年度在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分別有11,757元、15,336元之利息收入,如以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54%、1.665%計算,相對人於112、113年度之定期儲蓄存款分別約有76萬餘元、92萬餘元,考量相對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有10萬餘元之活期儲蓄存款,估算相對人之存款逾100萬元,又相對人於112年度、11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63,600元、384,000元,以其上開薪資收入及存款狀況以觀,其有扶養A01之能力。至相對人雖稱其母親近日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需全日照顧,遂於114年初辭去工作照顧母親,故其於114年間無固定工作,僅偶而至市場工作,每月薪資僅15,000元云云。但相對人母親係於114年11月3日才經門診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相對人所稱年初辭去工作照顧母親係因醫囑云云,已不可信,再者,相對人尚有5名兄長可共同分擔照顧母親責任,顯見相對人僅係以照顧母親為由規避扶養A01之義務。另A02經營早餐店,每月營業淨利約45,000元,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住處為A02、A02母親及兩位女兒所居住,另有自用汽車及機車各1輛,因A01不符合社會福利補助之請領資格,聲請人等均未請領任何社會福利補助。A02之母親丁OO患有肝細胞癌及肝性腦病變,數度住院治療,A02僅有一位胞弟,與胞弟共同分擔丁OO近一年之住院醫療費用169,833元,A02亦須照顧母親,同時需工作及負擔A01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相對人照顧親屬之重擔不會比A02沉重,實不該藉口推辭對A01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爰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2萬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母親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相對人遂於114年初辭去工作照顧母親,是相對人於114年間並無固定工作,僅偶爾至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相對人於113年度僅有利息收入15,336元,此外別無收入,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尚有貸款須繳納,但目前已入不敷出,往後不知如何繳納。A02目前經營之美香美早餐店,於雙方離婚前原係由相對人經營,但離婚時,A02需照顧兩名子女,雙方遂合意該早餐店後續由A02經營,而該早餐店於相對人經營期間每月獲利約在10至13萬元之間,A02稱該早餐店每月淨利僅45,000元,似非無疑。而該早餐店每日工作之員工為3名,考量早餐店係每日營業需有輪值人員,故實際員工人數應為5名,每名員工薪資均以市場行情3萬元計算,再考量早餐餐飲產業人事成本約占3成而言,A02所經營之早餐店營收應有30萬至50萬元。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自原先任職之仁人教育事業有限公司離職,目前僅有零工收入,尚不足以維持自身生活,並非有扶養能力之人,考量父母對於成年子女之義務係生活扶助義務,而非生活保持義務,如鈞院認定相對人具有扶養義務,亦請審酌相對人本身須扶養母親、當前收入不豐,考量相對人與A02之經濟能力,酌定適當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倘支付受扶養權利人逾其應負擔之扶養費,致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因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1為A02及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其自幼罹患小胖威利症而有智能不足合併情緒問題等症狀,缺乏自我照顧能力,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護人,而A01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約3,000餘元,A01並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查A01未婚無子女,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第二順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以親等較近者之父母為優先,故A02及相對人2人確為A01之扶養義務人,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擔A01之扶養費,A02遂對其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05年11月起至A01成年之日止(至A01年滿20歲即至113年9月為止),按月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相對人於A01年滿20歲前均依上開裁定內容給付A01之扶養費,然自113年10月即A01年滿20歲以後,相對人未再給付A01之扶養費,經A02於114年5月間代理A01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給付A01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A02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略以:A02於112年度之收入為3,890元,均為利息所得,於113年度之收入為5,553元,其中4,627元為利息所得,剩餘926元為營利所得,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車輛2筆,財產總額為5,027,551元;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收入為375,357元,其中363,600元為薪資所得、剩餘11,757元為利息所得,於113年度之收入為399,336元,其中384,000元薪資所得,剩餘15,336元為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91,51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109至118頁)。A02到庭陳稱其目前以經營早餐店為業,每月營業淨所得約45,000元等語;相對人則以書狀並委託其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於114年初離職,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僅不定期在網路上賣菜,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等語。相對人雖主張A02經營早餐店之營利所得不只有4萬5千元,依其聘用員工人數計算人事成本,再回推其營收額應達每月30至5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頁面、新聞標題「早餐店加盟要多少錢?早午餐加盟五大成本,與自營哪種更好?」之網路新聞列印頁面等件為證。然上開網頁列印頁面僅係媒體記者所為之報導,既未敘明其報導消息之出處,報導內所引用之數據缺乏計算依據及來源,數據亦多為推估數值,報導內容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上開人力銀行網站之早餐店正職人員招聘廣告,至多僅能認定該些早餐店有招聘員工之需求及所提出之薪資待遇而已。則依上開相對人所提證據,均無從推論A02經營早餐店實際經營情形及營收狀況。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取。至相對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13年利息所得之資產均係伊母親寄放在伊名下云云,然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要難遽信。
(四)相對人雖主張其母親需他人全日照顧,其於114年初已辭去工作照顧母親,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僅有打零工之收入,尚不足維持自己生活,且須支付房屋貸款,並無扶養能力,應不須對A01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則稱:依相對人於112年度、113年度利息所得推估,其名下於各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至少約76至92萬餘元,且相對人於112年、113年度均有薪資所得,相對人應有扶養能力,相對人雖稱其係因照顧母親才辭去工作,但實際上相對人母親係於114年11月3日才經門診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所稱顯不可信,且縱令相對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尚有5位胞兄,相對人扶養母親之負擔應不至於讓其無法扶養A01等語。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3年度利息所得合計為15,336元,如以臺灣銀行113年1月1日牌告之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之定期儲蓄存款,一般之固定利率為1.60%,據此推算,相對人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約為958,500元,且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91,518元,足見相對人具有相當之資產,再衡酌相對人於112年度、113年度均有薪資所得,益見相對人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得從事勞動賺取收入,縱因工作轉換因素而導致其於短暫期間內收入減少,亦不影響相對人有謀生能力之認定。至相對人雖提出其母戊OOO之診斷證明書,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戊OOO於114年11月3日經診斷患有「神經根及脊神經叢之損傷、頸椎第5-7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隨中樞帶症候群」等疾,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事,至多僅能證明戊OOO目前並無自理能力、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等情事,尚無從認定戊OOO名下已無財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房屋貸款餘額雖達3,583,419元,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足以擔保該債務,亦有相當存款可供其運用,已如前述,尚難徒憑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負有債務之事實,遽謂相對人已無扶養能力。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
(五)相對人雖一再主張A01應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其領取之補助款應自每月所需扶養費中扣除云云。聲請人則否認上情,並以:A02二度為A01申請補助款均被駁回,政府補助款僅針對日照中心等語置辯。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關於A01自112年1月1日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補助、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等款項,據覆略稱:A01自112年1月1日迄今,無申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2日北市社障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聲請人所稱A01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款乙節應堪信實,相對人空言抗辯A01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扣除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云云,即非可採。
(六)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所陳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認A02之經濟狀況固優於相對人,然衡酌A02目前擔任A01之監護人,負責其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等事務,因此所支出之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本院審酌上情,認A01之扶養費仍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公允。再者,本院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個人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上開數據於法院認定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均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112、113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分別為34,014元、34,952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至115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9,649元、20,379元、20,744元。再衡酌A01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A01平均餘命為63.85年。故本院參酌A01目前之年齡及其平均餘命,其罹患小胖威利症等情事,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參酌前開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兼衡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A01自113年10月起所需扶養費以每月3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A01扶養費為15,000元(30,000×1/2=15,000)。
(七)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6條規定即明。承上述,本院認相對人所應負擔之A01扶養費為15,000元為適宜,則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4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前揭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並於如主文第一項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A01請求相對人自114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此部分請求與A02所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重疊,而本院已認A02請求返還該期間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有據,詳如後述,是A01於此重複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而關於A02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承前述,本院認A01於113年10月起所需扶養費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A02、相對人平均分擔對於A01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計8月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A01扶養費共計為120,000元(計算式:30,000×1/2×8=120,000),上開部分既由A02代為支出,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2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A02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