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簡義軒
易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胡蝶 原住○○市○○區○○街000巷0號14樓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原告(並於115年1月29日催請原告繳納),有送達證書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
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