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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子慈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3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嫌操作不慎擦撞某車,無法證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在停車場被撞,與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事實內容不一致,況系爭車輛之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報案,亦不向事故發生地之停車場所屬全聯福利中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疑似詐領車損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應向該車主追討詐領金額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