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子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3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惟觀其上訴理由
所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嫌操作不慎擦撞某車,無法證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在停車場被撞,與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事實內容不一致,況系爭車輛之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報案,亦不向事故發生地之停車場所屬全聯福利中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疑似詐領車損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應向該車主追討詐領金額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