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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謝文章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4萬8497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申租之門號多年來均係由二兒子使用,社會上多有父母申租門號後讓子女使用之情形,而本件申租門號之小額付費調高額度需由伊辦理,何以伊二兒子數度調高額度,被上訴人均未核實身分,被上訴人當為此負責,本件費用為被上訴人與線上賭博遊戲之博弈公司代收代付之款項,非無積欠電信費之情事,伊二兒子因沉迷此博弈輸光積蓄並因此自殺身亡,如被上訴人當時善盡查證調高額度者是否為伊本人,通知伊上情,伊便能及時發現而有機會救回二兒子一命,被上訴人與博弈公司合作抽佣,罔顧家長權益,違反道德,原判決應予撤銷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