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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柏堯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庭期因臨時工作有要事無法到庭,復因工作繁忙未能遞狀說明事實經過,接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緣民國111年9月27日6時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周玉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一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尚有直行車,突然自左側內車道向右切換至右側車道,致使由上訴人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反應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並造成B車前保險桿、車大燈、霧燈、左右兩側葉子板、引擎蓋嚴重擠壓、凹裂、變形、破損,車廠估價維修需6萬844元。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定有明文。A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注意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即從左側車道強行切入B車所在之右側車道,致使上訴人因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則本件事故之肇責因素並不在上訴人,自應由周玉璽自行負擔A車之車損修理費,並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B車之修理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為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交通事故肇責因素」並不在於本人。㈢被上訴人應賠償本人修理費及被上訴人修理費應自行承擔。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之規定,惟上訴意旨所指摘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周玉璽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實等情,經核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依上說明,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自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