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智偉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柴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訴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及家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搬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伊積欠112年9月至12月之電費,應向系爭房屋現住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收取,伊及家人於系爭房屋已無居住事實,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