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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萬乞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月2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平面停車場與訴外人莊舜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倒車時未聽見後方喇叭聲,不知後方有車,亦有開倒車燈警示後方駕駛人,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