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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萬乞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二、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第二頁第十三行關於「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5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因財產權而上訴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用提高後之數額即2,250元徵收上訴費用,核無溢繳情形,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