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萬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一、原裁定原本、
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二、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第二頁第十三行關於「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5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因財產權而上訴者,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
上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
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提高後之數額即2,250元徵收上訴費用,核無溢繳情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