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呂嘉興
被 上訴 人 呂俍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再按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不只有「胥渡吧聲優劇演出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尚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528條、第547條規定,原判決未予審究。且原判決對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狀之內容及證物隻字未提、視而不見,違反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又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
㈠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
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
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
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其主張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528條、第547條規定,提起
本件上訴,即非合法。參以原審法官於原審113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為何?」上訴人先答稱:「均如
起訴狀所載。」經原審法官闡明:「原告113年12月12日書狀所提民法第528條為委任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有何意見?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續答稱:「請求權基礎是我與
被告間的經紀契約(即系爭協議)與
債務不履行的規定。」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
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及四所記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法律依據,
核與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又原判決以系爭協議之約定效力限縮於107年7月14日之活動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呂俍慧參與之其他活動乙節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
堪認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呂俍慧參與之其他活動給付
報酬或賠償違約金乙節,已有論斷,並無脫漏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可採。
㈡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事由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㈢至於上訴人其他前揭及書狀所載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㈣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未與原審重複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46、50至60、66、74、78至84、90、92、110至114頁),
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
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