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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謝長宏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原審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受損害之烤漆顏色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尚存有爭議,上訴人已表明依被上訴人所提A車車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看不出係自身車輛即B車之烤漆,顯已有舉證責任異動,聲請調查新證據之意,然原審法官面對無法律背景及經驗之上訴人,未盡闡明責任,命上訴人是否欲為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亦未適度公開心證闡明此顏色不清晰之系爭照片將成為本案判決之證據基礎,僅詢問是否有證據調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實行權利,原審疏漏於此,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㈡依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以觀,上訴人駕駛B車駛進停車格及駛離監視器下方時,B車車輛尾部均無任何刮痕、車損或沾黏黑色烤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車輛發生碰撞,烤漆顏色通常相互轉移,並殘留肉眼可見之刮痕,然上訴人駕駛之B車均無上述痕跡,原審逕以「推論」、「可能」之判斷,進而率斷上訴人駕駛B車撞擊被上訴人承保客戶之A車,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上訴人駕駛之B車顏色並非特殊色系,而係市佔比相當高之銀灰色,縱A車刮痕漆面顏色與B車烤漆相似,亦難認該刮痕為B車所造成,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指摘被上訴人之舉證存有瑕疵,A車刮痕漆色為底漆之灰色,或是上訴人駕駛B車之烤漆殘留尚有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此權利存在之事由,應再由被上訴人對有利於已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審未據此命被上訴人就A車刮痕顏色負擔舉證責任,逕認為上訴人所造成,顯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自始保持靜止,並無晃動或位移,可見兩車未發生任何擦撞,且B車未見有任何A車烤漆轉移或刮損之痕跡,況被上訴人報案時間與其主張之損害發生日間隔10日,與一般車輛受碰撞後立即報案之常理不符,已難認該損害為上訴人所造成,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20餘日始將A車送修,亦無法認定損害發生於監視器拍攝時,更無法知悉損害是否於此期間擴大,在本案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狀況下,實無法證明A車送修時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果關係如何構成,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條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駕駛B車與A車發生擦撞乙情,存有爭執,原審除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為據外,另參酌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認定。且兩造於原審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並均陳述:「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無再行闡明上訴人為補充調查證據之必要。又若責令原審須就系爭照片之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上訴人為調查證據之補充,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之違法,自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之結果,顯示上訴人駕駛B車於倒車停放在A車旁之停車格時,兩車間隔甚近,佐以系爭照片、B車之車籍資料,可見A車遭擦撞後右側車身所遺留之銀色車漆與B車相符,並參酌上訴人供稱當日係前往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卻於駕駛B車接近A車時隨即駛離停車格,亦未改停放A車旁之其餘空位停車格,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要與一般停車經驗不符,據以推認上訴人於駕駛B車倒車時,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不慎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刮痕顏色究竟為A車底漆之灰色,或B車之烤漆殘留一事再負擔舉證責任,顯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然原審已兼採上訴人於停車時與A車相隔甚近、之後隨即駛離停車場未繼續停車等情,認A車所受車損為上訴人駕駛B車倒車不慎所造成,上訴人前開抗辯並未達動搖法院確信之程度,即無命被上訴人再舉本證之必要。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容有誤會,無可採。又原審判決並未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負擔,亦無上訴人指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
㈢、上訴意旨㈢部分:
1、上訴人以A車未移動,B車車身無刮痕及被上訴人報案及送修時間距離損害發生時間間隔分別達10日及20日以上,A車車損與伊停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指摘原審未審酌上開證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形,且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條不當。其此部分之所載內容,仍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詳如前開㈡⒈點所述),泛論原審論斷違法,違反證據法則及民法第184條,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2、況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敘明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如何構成之理由,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