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判決違背法令,
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
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理由
要旨為:㈠、上訴人於原審
開庭時向原審法官
聲請傳喚證人田嘉惠即
恬恬歐洲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之業主,以證實被上訴人將現場鐵捲門馬達連接上訴人提供予田嘉惠使用之安防系統中能控制鐵捲門之電線剪斷,惟原審法官逕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定之錯誤事實,而未依法調查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規定。㈡、況系爭精品店之負責人係田嘉惠,
而非系爭處分書中作證之石禎吉,原審法官未依法調查而逕以系爭處分書為錯誤認定,未依法獨立調查事實及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26號判決之意旨相違背。㈢、上訴人並補充
民法第213條為
請求權依據。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元予上訴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原審係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而
認證人石禎吉於偵查中證詞應為可採,並佐以審酌結果,而本於
自由心證以認定事實,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且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核上訴人之
上揭上訴理由㈠、㈡
所載未調查證據,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理由㈡另指摘原判決未將得心證理由記載於原判決,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已如前述,此部分核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上訴理由㈡復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726號判決意旨,然司法裁判僅具有個案效力,不具有抽象之法規效力,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實體法所持
法律見解並非法規,亦非具有統一解釋法規效力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更非屬成文法以外之法理或習慣。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表示追加民法第213條為請求權依據,然此為補充法律意見,並非訴之追加,故不另為裁定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