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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智勛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傍晚向被上訴人租車上路行駛時,突然車輛輪胎自爆同時方向盤失控,致車輛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該車輛前已發生過重大事故,被上訴人竟未詳細檢查輪胎並更換,有保養車輛之缺失,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則無過失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