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智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觀其上訴理由
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傍晚向被上訴人租車上路行駛時,突然車輛輪胎自爆同時方向盤失控,致車輛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該車輛前已發生過重大事故,被上訴人竟未詳細檢查輪胎並更換,有保養車輛之缺失,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則無過失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