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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維修細項核與車禍事故損壞項目不符,服務維修估價單多處簽章不符年限,出險看板日期記載民國111年1月16日亦與事故日期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據此向上訴人求償,原審未予查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