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曾憲璋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郵局帳戶為國民年金專戶,因暫無急需轉為每月定存方式存款,郵局人員未告知定存單之存款會遭強制執行,該定存單存款之來源實際上即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上訴後,另行提出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均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及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