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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林火  
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58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照顧年老母親,以致無法出庭,行動電話服務於民國110年9月已終止契約,並未於111年9月20日積欠3萬6,058元電信費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