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晏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故無法及時出庭,然被上訴人始終拒絕理性協商,向上訴人請求不合理之賠償,如上訴人無法就修車費用單據,由具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提出
具結書,以確認單據之真實性,則原審不應以該單據為審判依據,原審未釐清被上訴人損害金額真偽即逕予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