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裁定(
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前開規定於抗告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4年3月7日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3月21日裁定,應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6頁),惟抗告人逾期
迄未繳納,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