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裁定(命補抗告
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
乃法律規定(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非屬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4年3月7日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原審乃於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