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官耿宇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7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包膜毀損之損失新臺幣2萬5000元。惟抗告人並非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審乃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仍未補正到院,因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準備
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原告
起訴狀所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訴之聲明固然為起訴應遵守之程式,而對於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書證等證據資料,基於促進訴訟之目的,固然宜於起訴狀內記載之,然此並非起訴之必要程式,倘有欠缺,僅係法院為言詞辯論後,得以之認定事實形成
心證之依據而已。倘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
法律規定之要件時,應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應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決,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某項得以證明其主張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認為其起訴不合法,不行言詞辯論即逕以裁定形式予以
裁判甚明。
查系爭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7日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僅未依系爭裁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即並未能提而屬補正未完足而已。而欠缺債權讓與證明書,僅係將使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即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得否行使其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請求權要件事實可否使法院獲致確實心證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式是否符合無關。其未能提出,
要非屬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起訴不合程式,而得以裁定駁回之範疇。若因此不能認定原告請求權存在,亦應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應經言詞辯論後,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決。然原審竟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而認其未能補正起訴程式欠缺,逕行以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程序即
難謂無重大瑕疵,且影響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