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國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學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灣戲曲學院新建大樓B1F下行預埋配管臨時水電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萬2500元,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因而增加10萬7783元,合計79萬283元,伊已於同年8月14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是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可取國際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興建工程圖、監工日報表、工程施作照片、原告與被告員工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