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國通貿易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間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灣戲曲學院新建大樓B1F下行預埋配管
暨臨時水電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萬2500元,
嗣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因而增加10萬7783元,合計79萬283元,伊已於同年8月14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
惟被告
迄未給付承攬報酬,是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可取國際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興建工程圖、監工日報表、工程施作照片、原告與被告員工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