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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諾亞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律師  
            許京硯  
被      告  俊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本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於本件起訴時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判決要旨,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本件應以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