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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司促卷第9頁),變更為如下二、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第D標統包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30日經業主正式驗收,並經被告工地主管簽認鷹架搭拆工程之數量及工程進度無誤,被告依約自應退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2萬8,393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並返還由伊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等情依系爭合約補充特訂條款第7款、系爭合約第9條㈠約定,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伊432萬8,393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由伊開立之支票(號碼:YC0000000,金額:436萬9,09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票)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另於104年間承攬伊「林口國宅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之施工架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因原告於另案工程退場時積欠伊施工架材料未歸還,故兩造特於系爭合約「工程詳細表」約定:「林口供料部份,乙方(指原告,下同)同意以$130/m2折抵,其餘全由乙方依安全規定責任完成。(確認折抵數量,甲乙雙方〈指兩造,下同〉依分棟數量確認後,將數量納入合約執行)」(下稱系爭約定)。而本件依系爭約定應折抵之金額為874萬4,164元,卻為原告所否認,故系爭合約尚有待解決事項,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退還系爭保留款,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合約補充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10%保留款待乙方所屬機具設備退場,並經甲方(指被告,下同)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且需甲方、監造單位及業主驗收核可後)……由甲方開具四個月期票發還……」;系爭合約第9條㈠約定:「本合約應於甲乙雙方簽約時,由乙方提供合約總金額10%之履約保證票,於工程進度100%時,由甲方無息發還。計新台幣4,369,090元整。」同條並約定:「……於工程全部完工,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準此,倘兩造就系爭合約尚有待解決事項,依上開約定意旨,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亦不得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票而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㈢本件被告抗辯:因另案工程部分施工架材料係原告代伊購買,伊已給付該部分購料費用予原告,該等材料依約應由原告於另案工程退場時點交歸還予伊,但原告退場時積欠伊施工架材料未歸還,故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特為系爭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架數量為67,262.8㎡,單價依系爭約定以130元/㎡計算,相乘計算後應折抵874萬4,164元,系爭合約尚有待解決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另案工程合約、系爭合約(含系爭約定)及系爭工程第28期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8、221至241頁)。經查
 1.審諸另案工程合約補充特訂條款第34條約定:「甲方購料部分進場後計價90%,檢驗程序完成且合格後計價10%,無保留款。原則採分棟分層進料,甲方會同乙方確認數量無誤後交付乙方使用,進場時程由甲乙雙方協調。退料時乙方須會同甲方點交歸還相同購料數量之施工架材料,材料需完整無損壞可勘用,退料時程由甲乙雙方協調」(見本院卷第237頁),佐以系爭約定明文記載:「林口供料部份,乙方同意以$130/m2折抵……」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應已適足認系爭工程之計價,與兩造協調如何處理另案工程之部分施工架材料相關,否則兩造實無須於系爭合約中特別為系爭約定,指明有關「林口供料部份」之折抵事宜。又系爭工程施工架數量為67,262.8㎡(見本院卷第77頁),既為原告所無異詞,且原告所陳:兩造雖有系爭約定,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雙方未有就「林口供料部份」進行確認折抵數量,或依分棟數量確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亦可徵兩造未依系爭約定確認「林口供料部份」可折抵之數量及金額,則依其情形,兩造就系爭合約即尚有待解決事項甚明。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尚有「林口供料部份」之待解決事項乙情,應可採信。
 2.系爭約定既已約明有關「林口供料部份」之折抵單價、確認折抵數量等事宜,兩造原則上即應循系爭約定之協議內容處理。原告固另稱:系爭工程並未使用「林口供料部份」,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使用「林口供料」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自承就此沒有舉證(見本院卷第260頁),當難遽採。此外,原告就系爭合約尚有「林口供料部份」之待解決事項乙節,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反駁,以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據此,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合約尚有「林口供料部份」之待解決事項,並無據,且原告迄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反駁,或證明該事項業經兩造另為適當處理而已獲解決,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意旨,原告自仍不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款,亦不得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票而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特訂條款第7款、系爭合約第9條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及加計自113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履約保證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