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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吉昌  


被      告  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18元,該項裁定業於114年8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