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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世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啟富  

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該合約書第29條記載「…本告約如有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114年度司促字第3377號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