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工程合約書第29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